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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定义

来源:互联网 | 责任编辑:互联网 |  2022-05-13 14:45:00 |  398

  对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这么专业的法律术语相信大部分人都很陌生, 简单的来说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一种犯罪形态。那么接下来由本站小编为大家相信介绍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定义的法律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一、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定义

  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所有的共同犯罪都是按照事先预谋的所进行和发展的,当受到一些意外因素影响时,共同犯罪就会偏离其原有的轨迹而发生预料之外的事件,这就有可能出现实行过限,据此,实行过限是在共同犯罪发生的前提之下产生的。

  要对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进行定义,就必须对其客观行为、主观罪过以及主体等方面进行限定。关于实行过限概念的各种表述,有的将实行过限定义为一种行为,并没有明确这一行为是只限于犯罪行为还是包括所有的违法行为;有的将实行过限定为一种犯罪行为,但并没有强调其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亦或两者皆可;有的将实行过限的主体限定为共同犯罪的实行犯,排出了预备犯、帮助犯等成为实行过限主体的可能性;有的认为实行过限是发生在共同犯罪中的,但没有明确是只发生在共同犯罪的实行阶段还是可以发生在共同犯罪的整个过程中。基于对上述这些因素的考虑,本文将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定义为:部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的整个过程中故意的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一种犯罪行为。

  二、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认定

  1、对组织犯实行过限的认定

  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共同犯罪人。组织犯对其谋划的一切犯罪都是明知的,但实行犯在具体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有时会发生一些超出计划的行为,即实行过限。有学者认为:“如果犯罪集团中的个别成员实施了不是犯罪集团预谋的犯罪行为,超出了这个集团犯罪的活动计划范围,就应当由这个成员单独负责,组织犯对此不负责任”对此不敢苟同,因为作为犯罪集团,其组织机构比较稳定而且组织者对集团中各成员的性格、行为特征都比较了解,因此只要犯罪集团的组织者能够预见到成员实施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即使这种行为不在犯罪计划内,其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有学者认为,依我国刑法第26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得出无论实行犯实施何种行为,组织犯都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文认为,“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不等于集团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之和。二者的外延是不一致的,若笼统地将两者等同,那么最终结果只能是客观归罪,连带责任。

  2、共同实行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共同实行犯是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参加实行符合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的犯罪形态。共同实行犯在共同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时,当其中的实行犯对“过限行为”始终不知,则由直接实施过限的实行犯对过限行为负责。这种说法无疑是正确的,即在其他实行犯对“过限行为”完全不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实行过限。但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当其他实行犯明知后就不成立实行过限了吗?对此学界有两种观点:(1)精神支持说。其认为,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行为,其他知情但并未参与的实行犯也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其对该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和鼓励,对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压力,这种情况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实行过限。(2)容忍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当某实行犯实施超出基本行为的行为时,其他共犯有阻止义务而没有阻止过限行为的发生,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所以不能认定为实行过限。对这两种学说,笔者不敢苟同。其他实行犯在场,客观上起到了精神支持的作用,但其不能成为其他实行犯承担刑事责任依据。在此情况下,其并无实施过限行为的故意,也未实施过限行为,既无故意又无行为,何来责任。学者们之所以推崇容忍说,无非是因为他们认为,正是共同实行行为导致过限行为的侵害对象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基于此,共同实行犯就产生了排除危险的义务,而其不阻止“过限行为”的发生就符合了不作为犯罪的构成。可问题的关键在于共同实行犯的基本行为是否属于不作为义务来源之一的先行行为。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如在共同盗窃中,某一实行犯对女主人实施了****的情况下,我们能说盗窃行为使女主人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处于现实的危险中吗?其他实行犯就产生了保护女主人性的不可侵犯权的义务吗。还有一种更荒谬的观点认为,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不在场,但事后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可,说明这种行为并不违背他们的主观意志,不属于实行过限,应与该实行犯一起承担刑事责任。事后的认定,并非共同故意,其对过限行为的发生不具有任何原因力。上文已论述了自己主张的具体构成要件异质说,但它有一个立法层面的上位标准即超出共同故意。因此,在实行犯实施了在具体构成要件上与基本行为异质的行为时,若此行为并非各共同实行犯临时起意的产物,便可认定为过限行为。

  3、对教唆犯实行过限的认定

  教唆犯是共同犯意的制造者,他们故意以自己的言行激发他人犯罪的决心,通过他人实施犯罪而实现犯罪意图。依据教唆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分为:明确性教唆、概然性教唆、选择性教唆。

  (1)明确性教唆是指教唆犯明确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且对犯罪的具体对象、犯罪类型等都有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教唆。在此种情况下,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与范围比较明确且容易认定,因此只要被教唆者超出教唆的内容,而实施与基本行为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异质的行为,便可认定为实行过限。

  (2)概然性教唆是指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不具体,是将教唆犯教唆的内容在犯罪行为性质、对象等方面相对于明确性教唆而言的,并非教唆的内容全然不清。在概然性教唆的情况下,教唆的内容不明确,因此其范围的边界也就相对模糊了。在此情况下,只要被教唆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当然这并不是否认概然性教唆的情况下存在实行过限。

  (3)选择性教唆是指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内容具有让被教唆人进行选择的性质和要求。选择性教唆可分为三种情况:①教唆内容即所教唆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具有选择性要求。②所教唆的犯罪行为对象具有选择性要求。③教唆对象明确的情况下,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性质范围与犯罪对象范围都具有选择性要求。如甲教唆乙去宿舍区“找钱”,可以偷、抢、骗。若被教唆人依据教唆人的教唆内容作了一个选择。

  4、对帮助犯实行过限的认定

  帮助犯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其最大的特征是自己不直接实行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完成犯罪。对帮助犯实行过限的认定,首先仍应考察实行犯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若超出,则应认定为实行过限。当然,对是否超出共同故意,在司法层面和客观面仍应考察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与基本行为是否具有具体构成要件上的异质性。在认定实行过限时,需注意一个问题,即实行犯是否利用帮助犯提供的帮助都不影响实行过限的成立。如甲为了达到与情妇结婚的目的,决定杀掉其妻,请在医院工作的乙帮忙,索要砒霜。乙起初不答应,但在甲的哀求下,将一些砒霜给了甲。甲将砒霜放进作好的饭中借口单位临时要求加班,离开了家。但当日其妻胃口不好,只吃了一半,其子忽然从奶奶家返回。甲见此状却未阻止其子回家吃饭,结果母子两人均中毒死亡。本案中,乙帮助的是甲的杀妻行为,在此范围内二人有共同故意,成立共同犯罪。对于甲实施的间接故意的杀子行为,虽然也利用了乙的帮助,但却超出了乙的帮助的故意,甲的行为构成实行过限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定义为:部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的整个过程中故意的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一种犯罪行为。如需了解更多,欢迎登录本站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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